第 5 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載明分公司(分社)地址、負責人及營業範圍等事項之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分社)營業登記及核發營業執照;並於核准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營業記載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並於變更營業登記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展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領得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限期令其繳銷營業執照。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