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保險金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保險金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十一、保險金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受託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後,受託人就本信託契約之後續處理方式。
十三、簽訂契約之日期。
十四、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有關受託人、受益人之資格及第三款有關信託財產之種類,應符合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