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怠於告知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或受益人告知信託帳戶資金運用之風險。
(二)無合理之理由未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其為委託人或受益人處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有利益衝突之情事。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之任一行為。
三、未依法令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
四、未依信託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分別設帳管理。
五、處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有違反利益衝突原則之情事。
六、未依保險金信託資金運用所投資之產品規定時限即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給付相關款項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