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申請書。
二、經營與管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督導人員與管理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三、信託計畫書。
四、內部稽核單位財務查核報告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後,應自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登記及換發營業執照:
一、保險業申請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函影本。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繳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