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人員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應符合之資格,應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定並辦理登錄。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始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相關業務。
不符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不得執行相關業務並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保險業應報請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第一項人員有異動者,保險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人員因第二項情形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