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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三 章 其他揭露事項 ( 113年01月23日)
第 24 條
保險業應揭露給付簽證會計師及其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審計公費與非審計公費之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並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本條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核閱、複核及財務預測核閱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應揭露下列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三)保險業應就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