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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112年06月08日)
第 5 條
保險安定基金提撥率之資料保密及異議處理方式:
一、保險業適用之提撥率,由安定基金個別函知,保險業不得將提供安定基金或安定基金核覆之風險指標及提撥率相關資料對外公布,違反此規定者,由安定基金報本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
二、保險業如對其適用之提撥率有異議時,仍應依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保險安定基金,並自接獲安定基金通知函起至各該計提期間第三個月底前(即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以郵戳為憑),以書面方式向安定基金申請覆核,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