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保險業應將其內部處理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依據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辦理查核。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依據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依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應辦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將其內部處理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辦理查核。
前二項訂定或修正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之規定,於外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在臺分公司,或未設董(理)事會者,應經其負責人簽署。
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辦理爭議處理及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