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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五 章 證券交易所 第 六 節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163 條
證券交易所之行為,有違反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妨害公益或擾亂社會秩序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解散證券交易所。
二、停止或禁止證券交易所之全部或一部業務。但停止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以命令解任其董事、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糾正。

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處分時,應先報經行政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