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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五 章 之一 外國公司 ( 112年06月28日)
第 165-3 條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