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第 八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本法施行前已依證券商管理辦法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券,視同依本法公開發行。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依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第二十六條之三施行時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第二十六條之三,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三條之一,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