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券或轉融通之券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六、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證券。
七、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證券者,證券金融事業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對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予融券人;其利率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