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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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業務 第 二 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 107年02月12日)
第 2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價款或證券,均應經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