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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業務 第 二 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 107年02月12日)
第 2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方式取得證券予以融通。

前項融通證券之費用,應由證券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