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業務 第 二 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 107年02月12日)
第 2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方式取得證券予以融通。
前項融通證券之費用,應由證券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