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之客戶。
二、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與其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