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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業務 第 五 節 有價證券之借貸 ( 107年02月12日)
第 4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書。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