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每三年至少一次接受本會指定機構之評鑑。
前項評鑑之項目、內容、標準及評鑑結果,由本會指定之機構定之,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本會指定之機構依前二項辦理評鑑後,應將評鑑結果函報本會。
評鑑結果不合格,其情節重大或經本會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於自辦股務公司,本會得命其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有關辦理股務事務移交作業及指定代辦股務機構之規定;於代辦股務機構,本會得命其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