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得不受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除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外,於受益憑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