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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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 104年12月31日)
第 4 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