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由本會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解任之,並由本會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協調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五、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會計師法、商業會計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