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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投資國內證券 ( 103年02月11日)
第 11 條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不予登記: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四、依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註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