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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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投資海外公司債
( 103年02月11日)
第 27 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於國內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