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新增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應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並檢具申請書及其附件(附表二),報本會核准。
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經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退出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本會應廢止其核准,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並應於會計師退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申報。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為之,並經該所負責人簽名或蓋章。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提出申報,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董事長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