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臺灣地區證券、期貨機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命令其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證期會為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五、財務結構符合證券或期貨管理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