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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六 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 110年05月06日)
第 41-1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者準用之。但未涉及換發許可證照者,免準用第四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