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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29日)
第 11-1 條
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下列案件: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申報辦理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及減少資本案件。
二、發行人申報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初次上市、上櫃公開銷售之案件。
三、發行人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案件(含併同申報之增資發行新股及無償配發新股案件)。

發行人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申報發行普通公司債案件,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受理。

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經本會委託受理前二項案件,於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本準則所定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之情形者,本會得命受託機構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