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招募股份。
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具有優先權利之特別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開發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