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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四 章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 ( 112年12月29日)
第 54 條
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

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