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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 104年11月26日)
第 21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各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