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非專業投資人在未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前,不得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證券商針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制度並報經董事會通過。但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無董事會者,由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