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證券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列示關係人名稱及關係。
二、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證券商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按關係人名稱單獨列示。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聯合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證券商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證券商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證券商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