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之需要及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其他依本會規定之項目。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由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報請本會核備。
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決算,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之金額,得僅表達至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者、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表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表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標準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檢送本會。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並申報本會備查。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規定辦理,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或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編製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