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二 章 在國內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第 三 節 債券 ( 112年12月29日)
第 49 條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債券時,應於發行計畫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發行日期。
二、票面利率。
三、付息方式。
四、付息日期。
五、債券種類、面額及發行總額。
六、擔保情形。
七、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重要約定事項,且受託人限由金融或信託事業機構擔任。
八、償還方法(如到期還本、到期前還本、收回或贖回條款之約定等)及期限。
九、付款代理人。
十、承銷方式及擬掛牌處所。
十一、募集資金之用途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但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得免載明募集資金之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十二、募集期間及逾期未募足之處理方式。
十三、募集與發行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十四、募集與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者,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十五、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但符合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條件者,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得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
十六、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如為其他非中華民國之法律,訴訟管轄法院得另定之。
十七、如有仲裁之約定者,其約定之內容。
十八、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者,除符合本會所定條件或興櫃公司得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外,應以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第二上市(櫃)公司為限。

臺灣存託憑證如係由公司債轉換或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向存託機構請求兌回臺灣存託憑證時,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