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四 章 補辦公開發行及其他發行新股案件 第 一 節 補辦公開發行 ( 112年12月29日)
第 59-1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依本法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之一至附表三十五之七),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準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