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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四 章 補辦公開發行及其他發行新股案件 第 一 節 補辦公開發行 ( 112年12月29日)
第 59-2 條
有下列情事者,本會得委託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停止外國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相關事宜:
一、第一上市公司經證券交易所終止其股票上市。
二、第一上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
三、興櫃公司非因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終止其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櫃檯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