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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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 112年11月14日)
第 3 條
證券承銷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得由其自營部門或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開設「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出售專戶」出售之,並應依照本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