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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9年06月10日)
第 17 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下列情事,得請求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調處案件。
二、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未受償債權之償付。
三、為提起第二十八條訴訟或仲裁。
四、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
五、其他為利於保護機構執行保護業務之事項。

保護機構依前項所得文件或相關資料,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或為保護公益之必要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受請求人未依前項規定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