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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9年06月10日)
第 19 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