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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109年06月10日)
第 23 條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