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 條
調處成立者,保護機構應作成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送請保護機構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定。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保護機構。
除有前項情形外,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定。法院核定後,應將經核定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保護機構,並由保護機構將經核定之調處書送達當事人。調處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
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五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