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各服務事業應設置隸屬於董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其事業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並應設置職務代理人,其代理執行稽核業務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各服務事業應設有內部稽核主管,綜理稽核業務,其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通過,已設置獨立董事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各服務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並準用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除證券商及期貨業另有規定外,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應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填報異動原因併董事會會議紀錄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稽核主管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事長核定。
第一項所稱適任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條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