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證券商、期貨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年度稽核計畫及其執行情形、所見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均應分別送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備查;其格式內容、方式及申報時間,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證券金融事業、信用評等事業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或期貨市場服務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及方式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上一年度內部稽核所見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期貨交易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及每季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季內部稽核實際執行情形、所見異常事項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