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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組織及人員 ( 109年11月06日)
第 18 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