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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109年11月06日)
第 13-2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小額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爭議事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處期日到場,經申請人請求或調處委員依職權提出調處方案時,應將其意旨及內容記明或附於調處會議紀錄,並應於取得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簽名同意後,作成調處方案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前項調處方案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調處方案之內容。
二、為不同意表示之法定期間。
三、為不同意之表示,應以書面為之。
四、未於法定期間表示不同意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