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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109年11月06日)
第 13-4 條
當事人於前條不變期間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調處委員應另定調處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

前項調處期日,自收受不同意表示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

第一項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另定調處之期日。
二、另定調處期日之理由及不同意表示之內容要旨。
三、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之意旨。

經調處委員另定調處期日,為不同意表示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處,並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