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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 109年11月06日)
第 5 條
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調處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