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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二 章 海外存託憑證 ( 110年03月29日)
第 14 條
發行人得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數額,除下列情形外,非經本會申報生效不得追加發行:
一、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再發行者。但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發行後,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而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者。
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上限總額範圍內發行者。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擬依前項第一款辦理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具申請書(附表六)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因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需辦理追加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所募集國外資金如需兌換新臺幣在國內使用者,發行人於向本會申報辦理現金增資前應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