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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3月29日)
第 6 條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並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應洽請證券承銷商評估,並依規定提出評估報告。但發行普通公司債或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在此限。

申報事項及所列書件內容如有變更,應即向本會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