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期間內不得應賣。
政府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買回其股份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項公開收購之價格不得高於公告公開收購當日有價證券收盤價或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且公開收購期間不得變更公開收購價格及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