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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12月04日)
第 26 條
公開收購人或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於其將應公告之內容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即屬完成公告。

公開收購人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依本辦法辦理公告時,應由受委任機構依前項規定方式辦理。